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春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春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於凌晨時分在告訴人 鄭子雲 住處外辱罵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並已就賠償部分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自述因酒後想起告訴人與其兄長先前之不愉快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並參酌被告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參加職訓,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