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99號聲請人即受 藍心恬 逮捕拘禁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其聲請提審自無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藍心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6號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為聲請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62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經檢察官傳、拘無著,未能到案執行,由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10年11月25日以臺中地檢110年中檢謀偵敬緝字第4074號(執行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觀執字第1110號)發布通緝在案,並於110年11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緝獲歸案,有臺中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22號裁定書、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因未到案執行由法院裁判之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裁定,而經警依前揭通緝公告逕行逮捕致剝奪其人身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聲請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係因法院裁判而受剝奪人身自由,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