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告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阿信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阿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阿信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同面額本票及授權書交原告收執,原告乃於民國85年12月23日先交付現金900,000元,復於86年1月17日交付訴外人即原告之妹 王瑞玲 所開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為24,100,000元之支票與鄭阿信,經鄭阿信背書後存入訴外人 鄭金明 之同上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鄭阿信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鄉○○○段大菁坑小段地號162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0元抵押權予訴外人 鄭金榮 ,嗣因原告交付系爭借款與鄭阿信轉清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經塗銷抵押權設定後,鄭阿信即將系爭土地改設定最高限額32,500,000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嗣系爭借款於88年
1月12日借貸期限屆至,然鄭阿信均未清償,繼鄭阿信於96年4月30日死亡,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自應連帶負擔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又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已載明系爭借款之違約金自違約日起按每萬元月息210元計算,是自88年1月12日起至系爭土地拍定日即98年12月23日止,違約金金額總計應為68,796,000元,是被告除應連帶負擔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外,亦應就上開違約金一併連帶負清償責任,故本件債務金額合計為93,793,000元。再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拍字第2673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2464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經拍賣所得之金額為37,349,000元,扣除執行費及其他稅費後,僅有第1順位抵押權32,500,000部分得優先受償,其他債權部分則無法受償,故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起訴請求之必要;又因被告已為限定繼承,目前僅發現被繼承人鄭阿信遺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經拍賣並扣除執行費、稅費及第1順位抵押權後,餘額僅有4,627,177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先僅就此部分起訴,至其他債權金額待發現其他可執行之財產後再行起訴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鄭阿信繼承系統表、系爭借款授權書及本票、系爭土地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2673號裁定、本院97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支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存入憑條、陳報債權計算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2月1日桃院永97司執金字第24640號分配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7月10日士院 木家親 96年度繼字第942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4640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阿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627,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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