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聲請人 呂浩瑋 相對人 郭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以定應否選任其財產管理人,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住所、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7號案件審理中,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字大牛稠62番地,惟無法依據日據時代舊址查得相對人之現戶謄本,亦無法查得上開日據時代舊址之現址為何,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又無其他事實證明其已死亡,顯為失蹤人之人。為使上開訴訟事件能順利審理進行,爰依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規定請求鈞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等在卷可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對人甲○之身分證字號為HE0000000,足見上開字號並非「甲○」之正確身分證字號。且本件聲請人早已聲請查詢甲○等之設籍資料,惟據大園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並無相對人日據時代舊址得以對應之現址,有103年8月26日桃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上開資料均無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資查考,以供本院特定其身分或其他資訊,無從依職權調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就醫紀錄,抑或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協尋失蹤人之結果或調取其入出境資料,得以釋明本件失蹤人是否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更無從查詢失蹤人之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認有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本院尚無以審究未經年籍、住所等身分資料特定之相對人是否失蹤,無從進一步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