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1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艷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艷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物品共貳件、仿冒「LV」商標圖樣之物品共柒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艷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收入,竟採購仿冒商標商品後,欲以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物品共2件、仿冒「LV」商標圖樣之物品共7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1
仿冒PUMA商標之紅色短上衣
1件
2
仿冒PUMA商標之短褲
1件
3
仿冒LV商標之服飾(含上衣、褲子)
7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