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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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5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柏翰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誠二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張凱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慧芬 ,沿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滑倒在地,致告訴人張凱婷受有右膝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李慧芬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皮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潘柏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凱婷、李慧芬和解,且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佳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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