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金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緝字第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崔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崔金貴前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日暉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日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其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某時,在上址,以日暉公司名義與 洪連治 就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簽訂車輛靠行契約書,並受洪連治之委託為渠辦理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洪連治所交付之保險費新臺幣15,000元全數侵吞入己。嗣因洪連治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崔金貴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洪連治分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車輛靠行契約書、收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104年4月7日(104)產汽字第079號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有限公司104年4月17日(104)旺總汽車字第0689號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2日新安東京海上104字第240號函所附汽車保險單。
三、核被告崔金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侵占所收受之款項,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