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88號原告 林品欣 訴訟代理人 林德寬 被告 吳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2年10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庭,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70,20
0元(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1年8月3日下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區
之PUB飲用3罐啤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返家休息,然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沿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由西向東行經環市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由原告駕駛沿南大路由北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下巴下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業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以下損失:⑴住院
6天看護費部分7,200元。⑵原告機車全毀之賠償部分63,000元,依過失相抵後,請求31,500元。⑶原告腦震盪、肉體疼痛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270,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㈠原告所提之賠償金額過高,且原告於車禍前係行駛於支線道
,並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始肇致本件車禍車故,故兩造均有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失賠償意見如下:⑴原告看護費用部分7,200元不爭執。⑵原告機車全毀之賠償部分可以接受31,500元之金額。⑶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1年8月3日夜間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地
區之PUB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夜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休息,惟其於夜間11時45分許,駕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環市路○○○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疏未注意於此,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大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之原告,致原告下巴及下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如本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第70頁)。
㈡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
車先行,與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參卷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背面、第70至71頁)。
㈢原告住院6天支出看護費7,2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
㈣原告機車毀損之賠償,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31,5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酌定多少金額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同為肇事原因,亦即與有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減輕50%。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㈠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共7,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50%後,為3,600元【計算式為:7,200×50%=3,6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部分: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經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50%後,為31,500元【計算式:63,000×50﹪=31,500】,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即為31,500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遭被告駕車過失撞及,致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當會感受痛苦,是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斟酌原告為育達商業科技大學時尚造型設計系之學生,99年度至10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99、100年度所得僅14,710元,名下亦無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至25、28、76至7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60號卷第9頁),及上述車禍加害情節、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暨原告年紀尚輕即受此傷害、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經扣除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為85,100元【計算式:3,600+31,500+50,000=85,100】。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見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