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巷65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1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3,125元,及其中新台幣165,333元自民
國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簽立綜合約定書,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最高額度新台幣100萬元內憑
現金卡借款,每次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利息按年
利率18.25%計算,並應按月依約定方式還款,遲延履行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陸續使用現金卡借款後,自97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足本
、息,至98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65,333元及利息7,792
元合計173,125元未為清償,雖屢經催討而未果等情,業據
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貸款融資查詢
單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12
5元,及其中165,333元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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