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83號聲請人 吳芬芬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梓涵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該事件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具狀聲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6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承審法官陳雅玲、方彬彬迴避。惟上開事件已經於聲請人聲請迴避前之104年10月2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事件之抗告而終結,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該事件之上述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上述承審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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