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7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羽具保人楊玠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玠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書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5月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楊玠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同署執臨字第060437號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卷第48、49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拘不到,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攜同被告到庭,且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業已逃匿,並拒不到案接受審理,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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