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28號原告林O萍被告林O霏兼法定代理人林O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林O霏(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林O龍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林O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O龍於民國97年9月27日結婚,於101年底分居,嗣於105年1月12日經西班牙巴塞隆納法庭判決離婚,之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林O霏,故被告林O霏並非原告與被告林O龍所生之女,原告為此爰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O龍於97年9月27日結婚,於101年底分居,嗣於105年1月12日經西班牙巴塞隆納法庭判決離婚,之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林O霏,故被告林O霏並非原告與被告林O龍所生之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1件、西班牙巴塞隆納法庭判決及西班牙國家官方中西文公證翻譯影本各1件為證,且由上開西班牙巴塞隆納法庭判決內容觀之,該判決已認定被告林O龍並非當時原告腹中之胎兒(即被告林O霏)之父親,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子女之身份,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及被告林O霏為我國人民,被告林O龍為西班牙籍,是本件兩造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O龍於97年9月27日結婚,嗣於105年1月12日離婚,而被告林O霏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被告林O霏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林O龍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林O霏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林O龍之婚生子女,然被告林O霏確非原告自被告林O龍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5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O霏非原告自被告林O龍受胎所生之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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