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817號聲請人 王志嘉 相對人 王憲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憲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志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王惠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志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憲明(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101年11月25日發生車禍,復經診斷罹患「重度失智症」,現精神有障礙,雖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王惠娟(女、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陳述其現年62或63歲,不明其現所在何處,對當場之聲請人及王惠娟均認為其子,另不知其住處地址及電話號碼,雖能明白500元及100元鈔票數額,卻將之放入口袋等情;經鑑定醫師進一步檢查結果認: 王員 為一位有重度障礙,失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王員之社會職業功能亦有重度障礙。王員因受腦部病變致使其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皆難以自理完成,其他身邊事務處理獨力執行時,會受理解及行為判斷力、記憶力之重度障礙影響,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失智症):1.基於精神狀態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2.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2年前開始)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目前王員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上開醫院104年1月22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成人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精神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之父母已歿,聲請人為其子,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配偶 王陳苗 、相對人之手足 王憲平 、林 王玉棉王玉玲 、相對人之其他子女王惠娟、 王志豪 同意,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足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王惠娟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王陳苗、王憲平、林王玉棉、王玉玲、王志豪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足佐,爰指定王惠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王志嘉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惠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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