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素琴於民國109年3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 詹玉珍 碰撞停車場鐵板,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被告藉此坐在告訴人胸口,且以手肘壓制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右側上臂、左側手部、左側小腿、左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詹玉珍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