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105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
丙○
乙○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親 林競 (民國51年11月8日死亡)與被上訴人之父 林燕生 (69年2月18日死亡)並無親生父子關係,亦無收養關係。實際上林燕生為伊姨丈 林永年 之子,當初為辦理入境,林燕生私自報戶口為林競之子,在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39年第1324號林燕生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
「申報人林燕生父林競、母 鄭修 、長男林燕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批示:向區公所申報戶籍登記,其申請與批示日期均為39年8月25日。伊母親鄭修(72年1月29日死亡)生前曾立遺囑指出林燕生有不法戶籍登記,要求林燕生處理,然林燕生生前對於鄭修之要求置之不理。林燕生既非林競之子,亦非嗣子,伊自有確認之原因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林競與林燕生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林競與林燕生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二、按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以其代位繼承取得鄭修之遺產(即鄭修與訴外人 段青山許木 於67年7月30日簽訂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遭上訴人侵害為由,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情,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43號、本院83年度重上更㈡字號第76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核上開確定判決,係審認上訴人之父母林競、鄭修已立被上訴人之父林燕生為嗣子之事實,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對鄭修之遺產具有代位繼承取得鄭修遺產之權利。而上開確定判決審認林競、鄭修已立林燕生為嗣子之事實,即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林競與林燕生間父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之爭點所在,此一重要爭點既經上開確定判決予以判斷,兩造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雖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林燕生非林競之長子,並未主張林燕生是林競之嗣子問題,原法院誤指上訴人主張林燕生為鄭修嗣子之爭執,殊有指鹿為馬之違誤云云。惟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上開確定判決既認定林燕生為林競、鄭修所立之嗣子,則林燕生與林競即有父子關係,此一爭點效即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林競與林燕生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林競與林燕生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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