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黃志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後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雖附表編號1、3、4、6、8與附表編號2、5、7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3、4、6、8與附表編號2、5、7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6年7月2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德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志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於103年4月12日某│於103年3月21日2│於103年3月25日21│││時許│時8分許│時5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及案號│第606號│3968號等│3968號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事││437號│585號│585號││實├──┼─────────┼─────────┼─────────┤│審│判決│103年7月24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判││437號│585號│585號││決├──┼─────────┼─────────┼─────────┤││確定│103年7月24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3日│││日期││││└──┴──┴─────────┴─────────┴─────────┘┌─────┬─────────┬─────────┬─────────┐│編號│4│5│6│├─────┼─────────┼─────────┼─────────┤│罪名│竊盜│加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於103年4月14日8│於103年4月23日凌│於103年3月24日晚│││時許│晨2時許│間8、9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及案號│3968號等│10165號等│第2618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事││585號│1532號│1967號││實├──┼─────────┼─────────┼─────────┤│審│判決│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22日│103年11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判││585號│1532號│1967號││決├──┼─────────┼─────────┼─────────┤││確定│103年10月13日│103年11月20日│103年12月22日│││日期││││└──┴──┴─────────┴─────────┴─────────┘┌─────┬─────────┬─────────┐│編號│7│8│├─────┼─────────┼─────────┤│罪名│加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於103年4月4、5│於103年3月23日晚│││日間之某日中午某時│上6時至24日上午7││││時間某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及案號│4891號等│340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16││事││899號等│號││實├──┼─────────┼─────────┤│審│判決│105年7月21日│106年3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16││判││899號等│號││決├──┼─────────┼─────────┤││確定│105年8月15日│106年3月29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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