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22號聲請人 黃毓華 即 黃世祿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4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4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業已向發行公司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被繼承人黃世祿所有,因被繼承人黃世祿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聲請人繼承系爭股票,聲請人於110年12月20日具狀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1年1月5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1年1月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1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5-ND-0770246-9股票11,000002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5-ND-0770247-0股票11,000003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5-ND-0786615-7股票11,000004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5-NX-0251684-1股票1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