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忠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忠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謝忠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年12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2年4月10日,係在102年12月16日之前,且本件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同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表:受刑人謝忠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9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7日│102年4月1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361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88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5日│103年5月2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88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16日│103年9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