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華被告江曉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44號、第5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士華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江曉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華與江曉芬係夫妻,劉士華為 劉秀 財之子,劉士華與江曉芬兩人為獲取家庭花費所用,竟對 劉秀財 為下列行為:
(一)劉士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劉秀財之同意及授權,私自拿取劉秀財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印鑑及存簿,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郵局,盜蓋劉秀財之前揭印鑑章於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上,並於各提款單上填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取款金額,而偽造完成以劉秀財名義出具之提款單共4紙,復持各該偽造之提款單向前述各郵局辦理提款業務之人員行使,以此詐術致前開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劉士華係經劉秀財授權提領各該款項,而如數交付各提款單所載金額之現金與劉士華,足生損害於劉秀財及中華郵政公司頭份蟠桃郵局對於存摺存款提領審核之正確性,劉士華為免事跡敗露,每次盜領劉秀財存款後,旋即將存摺、印鑑章放回原處,乃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以供家庭所需花用。
(二)劉士華、江曉芬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劉士華告知江曉芬有關劉秀財之前揭印鑑章為何,再由江曉芬於民國10
2年8月27日某時許,前往不知名之印章店要求不知情之店員刻與劉秀財之前揭印鑑章相同之印章,而偽造印章,嗣並私自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劉秀財之存簿,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郵局,使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於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上,並於各提款單上填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取款金額,而偽造完成以劉秀財名義出具之提款單共4紙(編號1部分先後接續偽造提款單2紙),復持各該偽造之提款單向前述各郵局辦理提款業務之人員行使(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接續行使),以此詐術致前開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江曉芬係經劉秀財授權提領各該款項,而如數交付各提款單所載金額之現金與江曉芬,足生損害於劉秀財及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公司頭份蟠桃郵局、頭份郵局對於存摺存款提領審核之正確性,劉士華、江曉芬乃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以供家庭所需花用。
二、案經劉秀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士華、江曉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士華、江曉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財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劉秀財、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單影本8張、簡訊翻拍照片1張、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取款憑條係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所印製之定型化表格,存款人或其代理人填載後即交由金融機構審查,審查無誤,金融機構即依取款憑條所載之款項交付存款人或其代理人,並將取款憑條予以留存,以備查核,依其性質為私文書之一種。查被告劉士華、江曉芬均未經劉秀財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劉秀財名義,填載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取款憑證,並蓋用劉秀財之印鑑章(被告劉士華所犯如附表一部份)或前述偽造之印章(被告劉士華、江曉芬所犯如附表二部分),偽造用以表示劉秀財欲提領存款之私文書,再持以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分別經劉秀財授權代為提領存款之人,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而交付財物。是核被告劉士華如附表一所為;被告劉士華、江曉芬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劉士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其盜用劉秀財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僅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又被告劉士華在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各次取款時所填寫之取款憑條上盜蓋印文之行為,及被告劉士華、江曉芬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前,所為偽造印章之行為,均各為其等偽造該等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被告2人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2人(由被告江曉芬持之行使)所為102年8月27日先後於頭份蟠桃郵局、頭份郵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係詐領劉秀財帳戶內之存款,為時間密接,地點、手段相同,應係基於取得劉秀財存款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被告劉士華、江曉芬間就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劉士華、江曉芬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店員為未成年人)偽刻「劉秀財」之章印,為間接正犯。
(四)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士華如附表一、被告劉士華、江曉芬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均係偽造取款時所用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而遂行其向各該郵局詐取財物,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劉士華所犯附表一、附表二之7罪間,及被告江曉芬所犯附表二之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劉士華、江曉芬分別為劉秀財之兒子、媳婦,理應對劉秀財盡為人子媳之孝道,竟擅以劉秀財之名義提領轉匯存款,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及各該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然衡酌渠等自陳所為係為家庭花用之動機,暨犯罪後尚知坦承上開一切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劉秀財達成調解,有調解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暨審酌其等各次所提領劉秀財帳戶內之金額,與渠等犯罪手段、渠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8頁背面)、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之罪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劉士華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江曉芬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渠等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2人五年內均未有任何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渠等本案係因求取家庭所費而一時失慮,並與告訴人劉秀財於審理時達成調解,均表示願賠償如調解紀錄表所載之金額(各為新臺幣6萬7千元),堪認被告2人犯後已深具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宣告緩刑3年(被告劉士華)、2年(被告江曉芬),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分別依渠等各與告訴人劉秀財達成如附件一所示之103年度 司苗 小調字第45號、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03年度司苗小調字第27號(有一)之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盼被告2人能記取本次教訓,深切反省,戒慎恐懼,確實履行向告訴人支付上開損害賠償之負擔,珍惜自新之機會,萬勿再犯為幸。
(七)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士華、江曉芬持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偽造之「劉秀財」印章,在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單上蓋印章所產生之「劉秀財」印文共4枚(每紙提款單各1枚),均係屬偽造之印文,與上開未扣案之偽造「劉秀財」印章1顆,皆應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被告劉士華在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單上盜蓋劉秀財真正之印鑑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單共8紙雖係被告2人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予各該承辦人員行使,即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表一:被告劉士華單獨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編│行為人│犯罪時│犯罪地點│偽造之郵│詐得金額(│罪名暨宣告刑││││間││政存簿儲│新臺幣)│││號││(民國││金提款單││││││)││(帳號、││││││││戶名)│││├─┼───┼───┼────┼────┼─────┼──────┤│1│劉士華│102年│頭份蟠桃│(帳號:│3萬元│劉士華行使偽││││7月24│郵局│000-0000││造私文書,處││││日││290089││有期徒刑參月││││││1779;戶││,如易科罰金││││││名:劉秀││,以新臺幣壹││││││財)││仟元折算壹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2│劉士華│102年│頭份蟠桃│(帳號:│2萬2,000元│劉士華行使偽││││7月25│郵局│000-0000││造私文書,處││││日││290089││有期徒刑參月││││││1779;戶││,如易科罰金││││││名:劉秀││,以新臺幣壹││││││財)││仟元折算壹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3│劉士華│102年│頭份蟠桃│(帳號:│6,000元│劉士華行使偽││││8月16│郵局│000-0000││造私文書,處││││日││290089││有期徒刑貳月││││││1779;戶││,如易科罰金││││││名:劉秀││,以新臺幣壹││││││財)││仟元折算壹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4│劉士華│102年│頭份蟠桃│(帳號:│5,000元│劉士華行使偽││││9月4│郵局│000-0000││造私文書,處││││日││290089││有期徒刑貳月││││││1779;戶││,如易科罰金││││││名:劉秀││,以新臺幣壹││││││財)││仟元折算壹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附表二:被告劉士華、江曉芬所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部分┌─┬───┬───┬────┬────┬─────┬──────┐│編│行為人│犯罪時│犯罪地點│偽造之郵│詐得金額(│罪名暨宣告刑││││間││政存簿儲│新臺幣)│││號││││金提款單││││││││(帳號、││││││││戶名)│││├─┼───┼───┼────┼────┼─────┼──────┤│1│劉士華│102年│頭份蟠桃│(帳號:│1,000元、│劉士華、江曉│││江曉芬│8月29│郵局、頭│000-0000│2萬5,000元│芬共同行使偽││││日│份郵局│290089││造私文書,各││││││1779;戶││處有期徒刑參││││││名:劉秀││月,如易科罰││││││財)││金,均以新臺││││││郵政存簿││幣壹仟元折算││││││儲金提款││壹日。偽造之││││││單2紙(││「劉秀財」印││││││各含「劉││章壹顆及「劉││││││秀財」印││秀財」印文共││││││文1枚)││貳枚均沒收。│├─┼───┼───┼────┼────┼─────┼──────┤│2│劉士華│102年│頭份蟠桃│(帳號:│2萬5,000元│劉士華、江曉│││江曉芬│8月27│郵局│000-0000││芬共同行使偽││││日││290089││造私文書,各││││││1779;戶││處有期徒刑參││││││名:劉秀││月,如易科罰││││││財)││金,均以新臺││││││郵政存簿││幣壹仟元折算││││││儲金提款││壹日。偽造之││││││單1紙(││「劉秀財」印││││││含「劉秀││章壹顆及「劉││││││財」印文││秀財」印文壹││││││1枚)││枚均沒收。│├─┼───┼───┼────┼────┼─────┼──────┤│3│劉士華│102年│頭份蟠桃│(帳號:│2萬元│劉士華、江曉│││江曉芬│9月3│郵局│000-0000││芬共同行使偽││││日││290089││造私文書,各││││││1779;戶││處有期徒刑參││││││名:劉秀││月,如易科罰││││││財)││金,均以新臺││││││郵政存簿││幣壹仟元折算││││││儲金提款││壹日。偽造之││││││單1紙(││「劉秀財」印││││││含「劉秀││章壹顆及「劉││││││財」印文││秀財」印文壹││││││1枚)││枚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