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變價分割遺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35號抗告人即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代位人 康元熙 (即 康天來 之繼承人)被告 康元培 (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康耀升 即 康元弘 (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康元敏 (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康靜惠 (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陳康淑惠 (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康元勳 (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康元哲 (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彭照英 (即 康元旭 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康禎堯 (即 康元愷 之繼承人)
康景陽 (康元愷之繼承人)
康鈺森 (康元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變價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所為命繳裁判費新臺幣21,285元之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904,772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9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代位請求變價分割遺產事件,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即原告代位債務人康元熙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04,772元,原裁定以2,148,950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據以計算裁判費用,容有未合,爰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4,7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是扣除抗告人即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8,9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映綺附表一:
編號請求分割標的(苗栗縣通霄鎮)公告土地現值(元/㎡)面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被代位人康元熙應繼分比例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通東段477第號土地27,000元39.1276144/2625931/1030,628元2通東段478第號土地77.5260,692元3通東段479第號土地518.59406,013元4通東段480第號土地40,260元227.91266,066元5通東段481第號土地27,000元142.291/3128,061元6通南段229地號土地5,000元5,550.4130/792010,512元7苗栗縣○○鎮○○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8,400元1/32,800元合計904,772元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康元熙1/102康元培1/103康耀升即康元弘1/104康元敏1/105康靜惠1/106陳康淑惠1/107康元勳1/108康元哲1/109彭照英1/1010康禎堯1/3011康景陽1/3012康鈺森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