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明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車司機,於停靠公車讓乘客上下車後,應注意已無乘客要上下車,始能將車門關閉,仍疏未注意告訴人 曾明珠 要上車,即貿然將車門關閉,不慎傷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手肘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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