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庚○○
1號(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3、4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及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庚○○(原名 邱奕明 ,於89年1月7日更名)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丙○○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充當代步工具之用。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甲○○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充當代步工具之用。
(三)庚○○又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丁○○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充當代步工具之用(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嗣經警於上開尋獲車輛內採得煙蒂、指紋等後,送請鑑驗,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及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被告庚○○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丙○○、子○○、甲○○、癸○○、辛○○、巳○○、壬○○、己○○、 鍾秀富 、丁○○、戊○○、丑○○、 朱郁旻 於警詢時之證詞。
3.被害人丙○○、甲○○、癸○○、辛○○、巳○○、辰○○、丁○○、戊○○、朱郁旻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0紙、失竊車輛照片13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7年9月8日刑紋字第0970124124號、97年12月29日刑醫字第0970183942號、97年9月1日刑醫字第0970115362號、97年9月4日刑醫字第0970119164號、97年9月18日刑醫字第0970130635號、97年9月30日刑醫字第0970138358號、97年10月14日刑醫字第09701471964號、97年11月17日刑醫字第0970164771號、97年12月29日刑醫字第0970183942號、98年1月9日刑醫字第0970191564號、97年12月18日刑醫字第097017617號)1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1.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3及13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庚○○就附表編號4至13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再被告乙○○與庚○○間就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庚○○就附表編號13之犯行已著手竊取被害人 黃筑君 之自小貨車,嗣因遭人發覺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乙○○所犯4次竊盜罪與庚○○所犯10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又被告乙○○與庚○○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3.爰審酌被告等前已有竊盜前案,仍不思悔悟,見有利可圖即起貪念,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然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4.至前述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非屬違禁物,且均未扣案,而被告等亦陳稱業已丟棄,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告│犯罪地點│行竊手段│竊得財物及價值│被害人│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1│97年3月1日│乙○○│桃園縣八德市大福│乙○○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丙○○│刑法第320條│乙○○竊盜,累│││13時0分││街145號前│竊取。│3號自小客車(其││第1項普通竊│犯,處有期徒刑│││││││後丟棄在桃園縣││盜罪。│柒月。│││││││八德市○○街38││││││││││號前)。││││├──┼──────┼───┼────────┼────────┼───────┼───┼──────┼───────┤│2│97年5月20日│乙○○│桃園縣桃園市南豐│乙○○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戊○○│刑法第320條│乙○○竊盜,累│││11時40分││街225號│竊取。│3號自小客車(││第1項普通竊│犯,處有期徒刑│││││││市價約5萬元)││盜罪。│柒月。│├──┼──────┼───┼────────┼────────┼───────┼───┼──────┼───────┤│3│97年5月26日│乙○○│桃園縣八德市忠勇│乙○○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丑○○│刑法第320條│乙○○竊盜,累│││12時30分││三街111號前│竊取。│M號自小客貨車││第1項普通竊│犯,處有期徒刑│││││││││盜罪。│柒月。│├──┼──────┼───┼────────┼────────┼───────┼───┼──────┼───────┤│4│97年3月1日│庚○○│桃園縣八德市天祥│庚○○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子○○│刑法第320條│庚○○竊盜,累│││20時30分││街61號前│竊取。│5號自小客車(││第1項普通竊│犯,處有期徒刑│││││││市價約5萬元)(││盜罪。│柒月。│││││││其後丟棄在桃園││││││││││市○○路○○○○號││││││││││前)││││├──┼──────┼───┼────────┼────────┼───────┼───┼──────┼───────┤│5│97年3月9日│庚○○│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庚○○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甲○○│刑法第320條│庚○○竊盜,累│││9時40分││路2段279號│竊取。│2號自小客車(市││第1項普通竊│犯,處有期徒刑│││││││價約1萬元)(其││盜罪。│柒月。│││││││後丟棄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0││││││││││巷口內)││││├──┼──────┼───┼────────┼────────┼───────┼───┼──────┼───────┤│6│97年3月14日│庚○○│桃園縣蘆竹鄉光明│庚○○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癸○○│刑法第320條│庚○○竊盜,累│││20時0分││路2段260號對面│竊取。│0號自小客車(││第1項普通竊│犯,處有期徒刑│││││││市價約5萬餘元)││盜罪。│柒月。│││││││(其後丟棄在桃││││││││││園市○○路與福││││││││││元街口)││││├──┼──────┼───┼────────┼────────┼───────┼───┼──────┼───────┤│7│97年3月16日│庚○○│桃園縣桃園 市民富 │庚○○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辛○○│刑法第320條│庚○○竊盜,累│││18時30分││九街41號前│竊取。│0號自小客車(││第1項普通竊│犯,處有期徒刑│││││││市價約3萬元)(││盜罪。│柒月。│││││││其後丟棄在桃園││││││││││市○○路與長壽││││││││││路口)││││├──┼──────┼───┼────────┼────────┼───────┼───┼──────┼───────┤│8│97年3月29日│庚○○│桃園縣桃園市中正│庚○○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巳○○│刑法第320條│庚○○竊盜,累│││8時0分││三街與永康街口│竊取。│2號自小客車(││第1項普通竊│犯,處有期徒刑│││││││市價約5萬元)(││盜罪。│柒月。│││││││其後丟棄在桃園││││││││││市○○路○○○巷││││││││││38號前)││││├──┼──────┼───┼────────┼────────┼───────┼───┼──────┼───────┤│9│97年4月26日│庚○○│桃園縣桃園市大林│庚○○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壬○○│刑法第320條│庚○○竊盜,累│││17時5分││路18號對面│竊取。│7號自小貨車││第1項普通竊│犯,處有期徒刑│││││││││盜罪。│柒月。│├──┼──────┼───┼────────┼────────┼───────┼───┼──────┼───────┤│10│97年5月9日│庚○○│桃園縣桃園市樹林│庚○○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己○○│刑法第320條│庚○○竊盜,累│││7時0分││四街185巷口│竊取。│2號自小客貨車││第1項普通竊│犯,處有期徒刑│││││││(市價約5萬元)││盜罪。│柒月。│├──┼──────┼───┼────────┼────────┼───────┼───┼──────┼───────┤│11│97年5月11日│庚○○│桃園縣平鎮市新光│庚○○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辰○○│刑法第320條│庚○○竊盜,累│││4時0分││路3段安居巷26號│竊取。│3號自小客車(││第1項普通竊│犯,處有期徒刑│││││││其後丟棄在臺北││盜罪。│柒月。│││││││縣樹林市○○路││││││││││3段351號前)││││├──┼──────┼───┼────────┼────────┼───────┼───┼──────┼───────┤│12│97年5月18日│庚○○│桃園縣桃園市長壽│庚○○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丁○○│刑法第320條│庚○○共同竊盜│││9時12分│乙○○│街73號│竊取,乙○○在旁│W號自小客貨車││第1項普通竊│,累犯,處有期││││(業經││把風。│(其後丟棄在桃││盜罪。│徒刑柒月。││││判決)│││園市○○路127││││││││││巷38號前)││││├──┼──────┼───┼────────┼────────┼───────┼───┼──────┼───────┤│13│97年5月29日│庚○○│桃園縣桃園市中路│庚○○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寅○○│刑法第320條│乙○○共同竊盜│││14時0分│乙○○│北街│行竊取,乙○○在│V號自小貨車││第3項、第1項│,累犯,處有期││││││旁把風,嗣因遭人│││普通竊盜未遂│徒刑叁月。││││││發覺致未得手。│││罪。│庚○○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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