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以人民幣一千元代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市乘坐大陸漁船至台北縣野柳地區附近海岸偷渡上岸,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2、其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後,即無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境信昌字第八五二六八號函及函附之出入境紀錄資料附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核其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款,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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