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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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依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69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成年人,與少年連○臣(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尚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少護字第481號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下稱甲男)為朋友關係。緣甲男因故對丙○○心生不滿,遂於108年1月12日20時13分前某時許,邀集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乙男)陪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五鮮級火鍋」旁空地與丙○○談判。詎乙○○明知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甲男、乙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13分許抵達前揭空地後,先由乙○○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再由甲男徒手及乙男先後以徒手及持木棍毆打丙○○之頭部、身體及四肢,致丙○○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右腳第3蹠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24頁至第27頁、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關於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甲男及乙男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其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2頁、第33頁】,是被告與甲男共同實施上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
竟與甲男、乙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被告迄今猶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復於本院審理時,雖出席調解程序但並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佐【見審易卷第59頁】,而可認被告對本案無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新臺幣4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木棍1支係乙男於案發現場隨手取得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在案【見警卷第10頁】,而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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