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寶慶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寶慶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就「另案被告 許峯源 手機通話紀錄、簡訊截圖」更正為「另案被告 江建德 手機通話紀錄、簡訊截圖」(偵字422卷第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江建德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江建德誣告被害人許峯源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期間,即自白誣告犯行,被害人許峯源於該案嗣經聲請人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字422卷第61-62、66頁),是被告在誣告許峯源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明知被害人並無其所指之誣告事實,為將被害人之帳戶凍結,竟率爾利用江建德為本件誣告犯行,使被害人無端受到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及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虛耗偵查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
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