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弘駿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弘駿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弘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70元、175元之工資」,補充為「170元(1月時之工資)、175元(2月時之工資)之工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媒介外勞為他人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舉措,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非法媒介之外勞人數為2人,期間尚短,以及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自A男及B女之工資中所抽取之酬勞共計新臺幣5,120元(計算式:每小時抽取40元x每日工作8小時x8天x2人=5,120元),此即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23號被告蔡弘駿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弘駿明知印尼籍勞工TAUFIKEFENDI(下稱A男)、IISPARIDAH(下稱B女)2人均為逃逸外籍勞工,竟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媒介上開2名外籍勞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盛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祥公司)從事冷氣零件組裝工作,蔡弘駿再從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70元、175元之工資中抽取40元牟利。嗣於109年2月3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址盛祥公司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弘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盛祥公司負責人 簡義國 、證人A男、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查紀錄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又本件犯罪所得5,120元【計算式:每小時抽成40元×每日8小時×8天(被告供稱A男、B女工作天數)×2人=5,12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