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馮晉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晉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晉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03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而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16日,犯罪時間間隔相近,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編號3部分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嗣其中1罪【對告訴人 蔡岳勳 詐欺犯行】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77號撤銷改判免訴)範圍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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