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5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智揚 (即被繼承人 楊岡原 之繼承人)、 楊智堯 (即被繼承人楊岡原之繼承人)、 楊昀蕎 (即被繼承人楊岡原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丁○○(即被繼承人楊岡原之繼承人)、丙○○(即被繼承人楊岡原之繼承人)、乙○○(即被繼承人楊岡原之繼承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非省略記事版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丁○○(即被繼承人楊岡原之繼承人)、丙○○(即被繼承人楊岡原之繼承人)、乙○○(即被繼承人楊岡原之繼承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以資釋明其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