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麟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麟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邱麟傑應給付 洪博中 新臺幣陸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給付方法:邱麟傑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按期給付洪博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洪博中帳戶如附件二),共給付四十期,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惟事實部分補充「邱麟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洪博中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時速達70公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置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確有過失,惟念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騎乘重型機車之時速達70公里,亦與有過失,暨告訴人、被告於本院當庭訊問時,兩造已達成和解,有101年4月26日調查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㈠邱麟傑願給付洪博中新臺幣陸萬元整(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法:被告願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按期給付洪博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共給付四十期,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㈡洪博中對被告其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於被告依該和解條件履行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101年4月26日調查筆錄可稽,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前揭和解條件,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按月每期攤還1500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和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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