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4號原告 危玉華 被告 廖協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76號),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減縮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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