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70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藍詩婷
丁駿華 被告 蕭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 伍佰伍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倘被告有帳款未依約清償時,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銀行墊款日起至結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利息,且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另須依當期循環利息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554元、利息1,528元,共計21,082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2月11日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債權讓與公告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