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21號
原告 毛復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傑夫 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拆除大樓一樓左側新建長10米寬1.5米違建,將共有物回復原狀」,惟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其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新臺幣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上開方式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