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峻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助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峻鴻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審交訴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峻鴻前因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1年,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民國108年5月17日確定。嗣經檢察官核定自108年5月17日至109年5月16日止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完成,顯見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肇事逃逸罪,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年,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民國108年5月17日確定在案,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履行期間(自108年5月17日起至109年5月16日止)內履行前揭負擔完畢,嗣因受刑人僅於108年11月8日到場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法治教育2場次均未履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知書、送達證書、處遇基本資料表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工作日誌、社區處遇執行手冊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於本院審理中發函詢問受刑人提出履行緩刑條件之具體計畫,未獲受刑人回復,復經本院依址傳喚其到庭說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院109年8月13日雄院和刑京109撤緩
100字第1091012951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電話記錄查詢表、送達證書、本院109年10月8日報告單、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而受刑人在此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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