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632號
聲請人 張松輝 即東方唱片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東方唱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進行清算,茲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核備清算完結,爰依據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請准指定伊為簿冊保管人云云。惟查,東方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此有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函附於本院95年度司字第652號卷可稽(見該案卷第5頁),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即可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聲請本院指定東方公司之簿冊保管人,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