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555號
原告 蕭金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美卿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繼承人 許再恩 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對被告張美卿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被告許再恩已於起訴前死亡,此為原告自行向本院陳報之事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訴之聲明記載:「⒈被告許再恩生前買賣土地贓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⒉被告許再恩明知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原告跟段津薪買賣契約被告許再恩是買賣契約見證人/保證人,還買賣該2筆土地係屬買賣土地贓物行為!⒊被告許再恩已經民國102年死亡,應由被告許再恩繼承人承接賠償責任。」等語,惟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事項。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