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麗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託執行之109年度
司執助字第1718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重簡
字第14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
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25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託執行之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718號)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9年度重簡字第146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價為新臺幣(
下同)38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
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7,000元(計算式:380,00
0元×5%×3年=57,000元),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