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玉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交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撞到被害人之機車後,僅離開現場5至10分鐘即再與友人換騎機車回到現場,嗣幫忙將被害人送上他人叫喚來之救護車,再跟隨救護車到醫院探望被害人,顯然被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原審就肇事逃逸部分判決有罪,顯有未當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伊肇事撞傷被害人後,因深怕另案之假釋被撤銷,一時害怕而未下車查看被害人受傷情形,逕自離開現場,嗣因良心不安再折返現場等情(警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12頁被告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9頁被告刑事上訴狀),核與被害人 張傑 、 江雅竹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肇事後因害怕而逃離現場5至10分鐘,並未在第一時間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助,已陷被害人於險境,顯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一經逃離現場,犯罪即已成立,初不因嗣後良心發現折返現場協同處置傷患而得解免罪責。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三、查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9日入監執行,於99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未知謹慎,於假釋中再犯本件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本不宜輕宥,惟其犯後另有折返現場協同處置傷患之舉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非無可取之處,原審斟酌上情,因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就被告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6月及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及陳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