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9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靖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靖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 翁承誼 。
未扣案之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壹張、「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靖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祈助 」、「總務 會計芳 」、「 小陶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靖倚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某日,向翁承誼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翁承誼陷於錯誤,嗣後曾靖倚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3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向翁承誼出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工作證,並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交付翁承誼而行使之,並向翁承誼收取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黃金500公克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靖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承誼所述相符,並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作證之照片、現場照片及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聯上投資」、「 蘇永義 」、「 蘇樟慧 」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程度,實係詐欺集團中位階較低者,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再衡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6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本案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60萬元,如前所述,暨審酌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坦承犯行,且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附表所示條件按期賠償,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60萬元,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對自身行為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支付,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所示)。
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未扣案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作證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工作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儲值收款憑證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曾靖倚願給付翁承誼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翁承誼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新臺幣陸拾萬元,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新臺幣肆拾萬元,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即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㈠㈡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