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在87年因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度於92年2月下旬間施用毒品,經通緝到案後,在92年7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94年間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原審以本案被告行為是在舊法時代,應該適用舊法先送觀察勒戒,認為檢察官逕行起訴,違背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92年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該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被告逕予起訴為理由提起上訴。但查新就法律是否有利於被告,應就法律適用之整體加以觀察判斷,不能包含被告本身表現的因素,在本案情形,由於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舊法是先透過保安處分性質的戒治手段來對於被告進行矯治,新法則是逕行起訴,以刑罰之手段對於被告行為加以歸咎,兩相比較,自然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已經以93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明確表示此一見解,並經原審引為論斷之理由,本院亦同此見解。至於戒治是否可以停止以及是否免除其刑的判斷,都必須依賴被告本身對於戒治處分接受效果之程度而定,這種被告本身行為之表現因素,向來不能成為比較法律是否有利於被告的判斷因素,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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