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上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上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上承因其胞姊 蕭美娟 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與告訴人 潘相辰 有車禍糾紛,被告遂邀約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麥當勞」洽談車禍和解事宜,被告則邀集友人即 滕紹甫陳泳齊 一同前往助陣。嗣被告與告訴人一言不和,即以「你們很兇,流氓喔」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被告蕭上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潘相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 潘保國 於偵查中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講的「你們很兇,流氓喔」等語,是疑問句,並非人身攻擊,我保留我的法律追訴權等語(見:11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10年3月30日審判筆錄【下稱審判筆錄】第3頁)。是本院首應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依卷內證據是否已毫無合理懷疑堪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二)公訴意旨固非無見,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案發時蕭美娟帶著一位中年光頭男子(按:指被告)前來,當我進入麥當勞時,那位男子就用台語說:「不然現在是要怎麼處理?」等語,我便回應:「看你們要怎麼處理」,上述對話大約重複兩次後,該男子便向麥當勞外作拍手動作,然後用台語說:「你們很兇,流氓喔」等語(見:告訴人108年12月3日警詢筆錄第2頁)。
2.證人蕭美娟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去鳳山建國路麥當勞,我跟我弟弟一起赴約,去談車禍和解的事情,告訴人跟他爸爸媽媽一起在現場。那天我們到現場之後,我弟弟(按:指被告)問他(按:指告訴人)說你們之前為什麼要兇我姊姊,結果他爸爸就很兇拍了桌子,說:「不要談了!」,然後就出去了,我弟弟就說:「你們那麼兇,你們是流氓嗎?」,然後他爸爸就拍桌子,還罵了一個字,很難聽的四聲的那個字,當天沒有好好談到車禍和解的事情等語(見:審判筆錄第4至11頁)。
3.上揭證人陳述互核,並參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所顯示之時間、現場狀況(偵字卷第73至83頁),可知被告、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洽談關於車禍和解之事,其過程氣氛並不融洽,雙方均無意示弱,僅短暫對話後即各自離去,則被告基於此等認識而言稱上揭詞句,主觀上即可疑係就對方之態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質疑,意在指摘對方態度不佳,而非確係欲意透過此等詞句,積極貶低、減損對方於社會人格之評價。
4.上揭有疑處,經綜合審酌公訴人所舉上揭全部事證後,仍不能消弭。是應認依本件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能達於毫無合理懷疑堪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之程度。
五、綜上,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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