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勞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上字第26號上訴人元豊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文城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上訴人 李靜慧
伍國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勞聲字第2號裁定選任楊文城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自81年5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自100年5月1日起即未給付薪資,並於
100年6月間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請停止營業1年,及於同月10日未經預告將被上訴人解僱。又被上訴人另於100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0年6月28日發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均為19年又1個月,被上訴人李靜慧於離職時已年滿56歲,符合申請退休之條件,其自100年2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0,100元,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9,572元,退休金基數為34.5,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365,234元(39,572元x34.5=1,365,234元);又自100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之薪資53,467元上訴人未給付;另上訴人自李靜慧100年3、4月份薪資預扣健保費1,094元,但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繳納,亦應返還,合計為1,419,795元(1,365,234元+53,467元+1,094元=1,419,795元)。另被上訴人伍國雄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6,300元,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92,725元、預告工資36,300元、自100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之薪資48,400元、上訴人自伍國雄100年3、4月份薪資預扣健保費1,
980元,但未向健保署繳納,亦應返還,合計為779,405元(692,725元+36,300元+48,400元+1,980元=779,405元)。為此,依僱傭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55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靜慧1,419,
795元、被上訴人伍國雄779,4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克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克新公司)、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係屬家族企業,被上訴人係受僱於克新公司、源豐公司,並受該2公司之指揮監督,僅由上訴人代為投保勞、健保而已,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資遣費、預告工資、未給付之薪資及返還健保費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李靜慧1,417,656元(包括退休金1,363,095元、薪資53,467元、健保費1,094元)、給付被上訴人伍國雄742,105元(包括資遣費691,725元、薪資48,400元、健保費1,980元),及均自10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自81年5月12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為上訴人
,於100年6月10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離職為由,將被上訴人辦理退保。
㈡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自100年6月16日至101年6月15日止暫停營業。
㈢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給付被上訴人100年3月及4月份
薪資而分別匯款77,824元、69,458元與被上訴人李靜慧、伍國雄。
㈣被上訴人李靜慧係00年00月0日生,於100年6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其主旨為「退休申請書、請給付5月份薪資」,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363,400元,上訴人於翌日即同月28日收受。
㈤被上訴人伍國雄於100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
其主旨為「⒈請開立非自願離職書。⒉....。請發放積欠5月份薪資及資遣費」,並請求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遺費,上訴人於翌日即同月28日收受。
㈥如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且請求有理由,則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李靜慧退休金1,363,095元、100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0日止之薪資53,467元、預扣之100年3月及4月之健保費1,094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伍國雄資遣費691,725元、100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0日止之薪資48,400元、預扣之100年3月及4月之健保費1,98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於
100年6月10日以被上訴人離職為由,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出,是否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㈡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李靜慧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伍國雄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5月1日至100年6月10日之薪資?㈣被上訴人李靜慧、伍國雄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
100年3、4月預扣之健保費1,094元、1980元?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以被上訴人離職為由,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出,是否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則辯稱:被上
訴人係受僱於克新公司、源豐公司,並受該2公司之指揮監督,僅由上訴人代為投保勞、健保而已,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云云。查,上訴人自81年起即製發「薪資」之扣繳憑單與被上訴人一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原審依職權函調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76至89頁、原審卷第35至53頁),足見上訴人自81年起確有給付薪資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100年1月至同年4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時,要求被上訴人在工資表上簽章,表明收受等情,亦有上訴人100年1月至4月之工資表在卷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72至75頁),而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給付被上訴人100年3月及4月份薪資而分別匯款77,824元、69,458元與被上訴人李靜慧、伍國雄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2、63頁),苟被上訴人非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焉會給付薪資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確係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應堪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殊無可採。
⒉次查,證人 楊文書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克新公司、源豐
公司均為家族企業,3家公司一直以來均由其實際負責經營,而上訴人係其於81年所設立,並擔任負責人,於設立之初即僱用被上訴人,由李靜慧負責會計事務,伍國雄負責處理公司貨物,嗣負責人由 楊美珠 、 邱韻姍 擔任,其仍係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3家公司的經營內容大致相同,各公司之員工有時亦須互相協助,但員工的勞、健保只會掛在自己所屬公司,不會有交錯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證人楊美珠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源豐公司、克新公司係家族公司,因為會計因素,把營業額分到各個公司,實際均由楊文書負責經營,各家公司員工所負責的工作不限於所屬公司,3家公司的事都會做到,至於薪資給付部分不一定從哪一個公司帳戶提領,但作帳的部分因其並不負責,故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而被上訴人自81年5月12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為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以被上訴人離職為由,將被上訴人辦理退保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證人楊文書之證述,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由其等僱用公司負責,則被上訴人自81年5月12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既均為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之僱用人當為上訴人,何況被上訴人之薪資係由上訴人支付,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自81年5月12日起即僱用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指示,偶爾兼辦訴外人源豐公司及克新公司之事務,亦不影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是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應堪認定。
⒊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年5月1日起即未給付薪資,並於100年6月10日以其等離職為由,將其等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表示於101年6月10日解僱其等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按雇主未給付薪資或為勞工辦理勞、健保,僅係違反勞動契約給付薪資義務及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勞工得請求雇主履行,或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非謂勞動契約即當然發生終止效力,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曾於101年6月10日對其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李靜慧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伍國雄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⒈查,被上訴人李靜慧係00年00月0日生,於100年6月27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其主旨為「退休申請書、請給付5月份薪資」,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363,400元,上訴人於翌日即同月28日收受。被上訴人伍國雄於100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其主旨為「⒈請開立非自願離職書。⒉....。請發放積欠5月份薪資及資遣費」,並請求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遺費,上訴人於翌日即同月28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李靜慧已於主旨欄記載「退休申請書」及請求退休金,伍國雄則表明請求發放「非自願離職書」及「資遣費」,均堪認已分別向上訴人為申請退休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仍在上訴人公司「或」克新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尚未離職云云(見本院卷第74、7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已經停業兩年,其等2人自100年6月24日起至克新公司上班等情。查,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自100年6月16日至101年6月15日止暫停營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表示上訴人自100年
6月16日起即停業,焉有再僱用被上訴人工作之必要,何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還是克新公司工作仍未能釐清,又如何能確定被上訴人現仍受僱於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迄今仍受僱於上訴人,是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⒉次查,李靜慧於100年6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已符合
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退休條件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而申請退休係屬勞工之權利,上訴人不得拒絕,是被上訴人李靜慧於100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自已發生申請退休之效力,李靜慧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靜慧退休金之金額為1,363,09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李靜慧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363,0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⒊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伍國雄主張上訴人自100年5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薪資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字卷第59頁),是上訴人既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與伍國雄,伍國雄自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伍國雄於100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自已發生終止之效力,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項得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伍國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又上訴人應給付伍國雄資遣費之金額為691,72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伍國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91,7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5月1日至100年6月10日之薪資?被上訴人既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即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而上訴人確有積欠李靜慧、伍國雄自100年5月1日起至
100年6月10日止之薪資53,467元、48,40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李靜慧、伍國雄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53,467元、48,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李靜慧、伍國雄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100年3、
4月預扣之健保費1,094元、1980元?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分別自李靜慧、伍國雄之100年3、4月份薪資預扣健保費1,094元、1980元,但未向健保署繳納,則上訴人應返還李靜慧預扣之之健保費1,094元、返還伍國雄預扣之健保費1,9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李靜慧、伍國雄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健保費1,094元、19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李靜慧、伍國雄本於僱傭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55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1,417,656元(退休金1,363,095元+薪資53,467元+健保費1,094元=1,417,656元)、742,105元(691,725元+48,400元+1,980元=742,1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洪能超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