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50號原告己○○
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由乙○○提起,主張依其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被告應就 潘永順 意外傷亡一事,理賠潘永順之受益人(即法定繼承人)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其為潘永順之繼承人,故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然查潘永順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己○○及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48頁),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乙○○、己○○、戊○○應合一確定。己○○、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為原告,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於民國94年3月1日上午填具被告(當時名稱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由聯旗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旗公司)代理銷售之「聯旗閤家平安專案」團體傷害保險加保同意書,並以潘永順(即原告乙○○之配偶、原告己○○及戊○○之父)為意外傷害保險之附加被保險人,指定潘永順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三人)為此部分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再透過當時在聯旗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原告乙○○妹妹甲○○,於同日上午11時02分傳真至聯旗公司,由該公司洽商被告於同日完成投保程序。依該同意書所載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潘永順之保額為1,000,000元,保險期間自「傳真要保書當日午夜12時起生效」,為期1年,故系爭保險契約應自94年3月2日0時起生效,於95年3月1日24時終止。
㈡嗣潘永順於95年3月1日23時10分發生意外,延至翌日19時50
分身亡。伊於95年3月31日向被告請求依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詎被告以「保險期間為94年3月1日0時生效,至95年3月1日0時到期」為由拒絕給付。惟依保單條款第1條規定,必須繳費後保單才能生效,系爭要保書既於3月1日傳真,不可能當天即生效。退步言之,縱本件保險期間至95年3月1日0時屆滿,申請加保時伊已選擇以信用卡支付首期及續期保險費,故保險契約於第1年期滿後應自動續期1年,保險期間應延至96年3月1日24時始屆滿,是被告亦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爰以潘永順之保險金受益人身份,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申請加保時,已在加保同意書上載明保險期間自94年3
月1日0時起算,保單上亦為如此記載,在1年之保險期間中原告皆未爭執保險期間之記載有誤,不得臨訟方為相異主張。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日23時10分,而保單約定之保險期間為94年3月1日0時起1年,即至95年3月1日0時屆滿,本件事故自非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伊無理賠之責。又產險業承保之傷害保險,保險期間僅能以1年為期,保費係一次收繳,到期須另行續約。系爭保險契約於到期後並未續約,原告不得主張保險期間延至96年3月1日24時方告屆滿。
㈡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乙○○於94年3月1日上午11時填具加保同意書,以其本人為
被保險人、訴外人潘永順為附加被保險人,傳真予被告申請加保團體傷害保險,被告嗣後同意承保,針對潘永順部分,約定身故、殘廢保險金為1,000,000元,保險期間1年,受益人為潘永順之法定繼承人。
㈡潘永順於95年3月1日23時10分發生意外,延至95年3月2日19
時50分死亡。乙○○及己○○、戊○○分別為潘永順之妻、子,均為潘永順之法定繼承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以潘永順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締有傷害保險契約
,約定身故、殘廢保險金1,000,000元,由潘永順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潘永順於95年3月1日23時10分發生意外受傷,延至於95年3月2日19時50分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加保同意書、保單基本條款、保險證明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0頁、第29-31頁、第50頁),均堪信為真實。原告均為潘永順之法定繼承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則抗辯本件意外發生時,保險期間已屆滿,故其無義務給付保險金等語,是本件應先究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何。經查:
⒈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
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43條、第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倘要保人向保險人為投保之要約,該要約內容在得保險人承諾,並訂明於保險單前,因保險契約尚未成立,該內容對保險人並無拘束力可言。
⒉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應自94年3月2日0時起
至95年3月1日24時止,乃以其係於94年3月1日上午11時傳真加保同意書向被告申請投保,而該同意書上明載:「本專案經核保通過及保險費入帳後,溯自投郵日或傳真要保書當日午夜12時起開始生效」等語為據,然原告傳真前開加保同意書予被告,係對被告為投保之要約。細觀該加保同意書之內容,除以鉛字印製之說明事項外,其餘有關被保險人之相關資料、意外傷害保險金額、告知事項、保險期間、繳費方式等欄位皆為空白,應由要保人自行填寫,是該等事項之記載即為要保人為投保要約之內容。原告雖稱其傳真予被告之加保同意書,於保險期間一欄為空白,並提出該加保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原告傳真之加保同意書,已明載「保險期間自94年3月1日零時為期一年」,其同意承保後,並於保險單上對保險期間為相同記載等語,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加保同意書及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50頁)。查兩造提出之加保同意書在保險期間欄之記載明顯不同,雙方均未能舉證證明各自所言為真,要難認定何人所言方屬實在,是原告於向被告為投保之要約時,要約內容是否包括保險期間,容有疑問。
⒊本件如採信被告之說法,認原告在為投保之要約時,要約
內容包括指定保險期間為「自94年3月1日零時起為期一年」,則被告嗣對原告之投保要約為承諾,同意承保,並製發保險單予原告收執,兩造顯已成立保險契約,且該保險單所載內容,即為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亦即,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應自94年3月1日零時起至95年2月28日24時止。如採信原告之說法,認原告在為投保之要約時,要約內容並未指定保險期間,且其對保險期間起始日期之真意,與該加保同意書上說明欄第一點之記載:「本專案經核保通過及保險費入帳後,溯自投郵日或傳真要保書當日午夜12時起開始生效」相同,即保險期間應自94年3月
2日零時起算一年,惟被告嗣後雖同意承保,然其在保險單上已明確記載:「保險期間自民國94年3月1日零時起為期一年」等語,顯然被告對原告保險期間之要約內容,並未同意,而係將原告之要約內容為部分變更而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原告於收受保險單(即被告之新要約)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未要求被告退還保險金,此為兩造所是認,又其於本件意外發生後,曾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遭拒,有被告之回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足證原告於收受被告製發之保險單後,對於被告之新要約顯有承諾之意,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業已成立,且應以兩造事後合意之內容(即保險單所載內容)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易言之,本件之保險期間,亦應如系爭保險單所載,自94年3月1日零時起算1年。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不因原告是否於加保同意書之保險期間一欄為記載而有不同,應自94年3月1日零時起至95年2月28日24時止,足堪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1條規定,保
險契約須於要保人繳交保險費後方能生效,其於94年3月
1日白天傳真要保書,保險契約不可能於該日零時即生效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1條係規定:「茲經雙方同意,於加繳保險費後投保友聯產物傷害保險,就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灼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之約定,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見本院卷第29頁),此約定係針對被告承保之範圍所設規範,與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認定無涉,原告前開主張,顯曲解該約定之意,自非可採。況保險契約(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訂,原則上固須與保險費之交付同時為之,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然如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預收保費,並約定於保險人同意承保時,保險期間溯自雙方約定之日期開始起算,亦非法所不許,要難認為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一律自保險人收受保險費後方起算,併予指明。
⒌原告復主張:其於傳真加保同意書予被告時,已勾選以信
用卡繳交首期及續期保費,而系爭保險契約以一年為期,保費一次繳交,其既表明願繳交續期保費,則系爭保險契約於第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應自動展期1年,故保險期間應延至96年3月1日24時方屆滿云云。然遍觀卷附之加保同意書、保險單及保單條款,其內均無保險期間屆至後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自動展期一年之約定,反而係已明文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期間為1年,原告前開主張,非但與兩造明文約定之保險期間相違,且乏據可憑,誠不足取。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係自94年3月1日零時起至95年2
月28日24時止,如前述,而被保險人潘永順係於95年3月1日23時10分因意外成傷,延至翌日19時50分死亡,是本件意外並非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甚明,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對此事故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準此,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0,000元,並加給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