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宜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宜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雷宜恒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住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 李柏忍 所經營虛擬公共場所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w2222.net),以其向該賭博網站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選擇簽賭「體育投注」博弈選項,由所押注球隊比賽得分為賭博標的。如押中,可贏得該網站所設定賠率之金額;如未押中,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其賭金支付方式係由雷宜恒持用不知情之胞妹 雷宜樺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先轉帳至該網站所指定 賴賢聰 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即得以新臺幣(下同)1元等同1點之比例取得押注點數,如有押中比賽勝隊得分,該網站經營者則將賭金匯入雷宜恒持用之中國信託帳戶,而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進行賭博。嗣於105年10月18日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路○○○號12樓之5執行搜索,查獲李柏忍及賴賢聰等人涉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487號、106年度偵字第288號起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宜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10頁】,核與證人即對向犯李柏忍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2-36頁),且有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共5紙、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銀行帳戶)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20、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簽賭網站,並登入不特定公眾得自由連結之賭博網站相互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則核被告雷宜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先後利用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簽賭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於公眾得出入之虛擬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悟態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賭博財物、期間久暫及規模非鉅,兼衡被告前曾有偽造文書、持有、運輸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金融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法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經查:
1.被告於前開簽賭期間,曾有將積點點數兌換為現金,而由賭博網站經營者於105年5月15日、同年5月18日及同年5月20日,自華南銀行帳戶分別匯入15,000元、5,000元及2,490元,共22,490元至前揭被告持用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且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5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20頁),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自陳於上開期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花費共約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核屬被告賭博之成本,尚與上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無涉,併此敘明。
2.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㈥至分別為第三人 劉旻里 、 楊智凱 使用之行動電話外,其餘均為證人李柏忍所有,供其經營「九州娛樂城」所使用之設備,業據證人李柏忍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反面),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係本案被告涉犯賭博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非屬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或│備註│││││持有人││├──┼─────────────┼───┼────┼──────┤│㈠│電腦│1組│楊智凱│見偵卷第30頁│││(含螢幕1個、鍵盤1個)││劉旻里│編號1。│├──┼─────────────┼───┼────┼──────┤│㈡│電腦│1組│楊智凱│見偵卷第30頁│││(含螢幕2個、鍵盤1個)││劉旻里│編號2。│├──┼─────────────┼───┼────┼──────┤│㈢│電腦│1組│楊智凱│見偵卷第30頁│││(含螢幕2個、鍵盤1個)││劉旻里│編號3。│├──┼─────────────┼───┼────┼──────┤│㈣│電腦│1組│楊智凱│見偵卷第30頁│││(含螢幕2個、鍵盤1個)││劉旻里│編號4。│├──┼─────────────┼───┼────┼──────┤│㈤│電腦│1組│楊智凱│見偵卷第30頁│││(含螢幕1個、鍵盤1個)││劉旻里│編號5。│├──┼─────────────┼───┼────┼──────┤│㈥│HTC廠牌M8型號香檳金色行動│1支│楊智凱│見偵卷第30頁│││電話││劉旻里│編號6。│├──┼─────────────┼───┼────┼──────┤│㈦│HTC廠牌M8型號粉紅色行動電│1支│楊智凱│見偵卷第30頁│││話││劉旻里│編號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㈧│APPLE廠牌IPHONE6S型號白色│1支│楊智凱│見偵卷第30頁│││行動電話││劉旻里│編號8。│││(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㈨│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楊智凱│見偵卷第30頁│││││劉旻里│編號9。│├──┼─────────────┼───┼────┼──────┤│㈩│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楊智凱│見偵卷第30頁│││││劉旻里│編號10。│├──┼─────────────┼───┼────┼──────┤││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楊智凱│見偵卷第31頁│││││劉旻里│編號11。│├──┼─────────────┼───┼────┼──────┤││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楊智凱│見偵卷第31頁│││││劉旻里│編號12。│├──┼─────────────┼───┼────┼──────┤││TaiwanMobile廠牌白色行動電│1支│楊智凱│見偵卷第31頁│││話││劉旻里│編號13。│├──┼─────────────┼───┼────┼──────┤││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楊智凱│見偵卷第31頁│││││劉旻里│編號14。│├──┼─────────────┼───┼────┼──────┤││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1張│楊智凱│見偵卷第31頁│││││劉旻里│編號15。│├──┼─────────────┼───┼────┼──────┤││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楊智凱│見偵卷第31頁│││││劉旻里│編號16。│├──┼─────────────┼───┼────┼──────┤││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1張│楊智凱│見偵卷第31頁│││││劉旻里│編號17。│├──┼─────────────┼───┼────┼──────┤││打卡機│1臺│楊智凱│見偵卷第31頁│││││劉旻里│編號18。│├──┼─────────────┼───┼────┼──────┤││教戰手冊│1本│楊智凱│見偵卷第31頁│││││劉旻里│編號19。│├──┼─────────────┼───┼────┼──────┤││隨身碟│1個│楊智凱│見偵卷第31頁│││││劉旻里│編號20。│├──┼─────────────┼───┼────┼──────┤││網卡│1個│楊智凱│見偵卷第31頁│││││劉旻里│編號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