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信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信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罪,業已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事聲請書1份存卷可佐。再者,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判決確定日(即108年3月12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時間分別在107年3月、同年6月,時間相距不遠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與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7.6.24│本院107年│108.2.15│本院107年│108.3.12│高雄地檢10│││制條例│7月││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8年度執字││││││1572號││1572號││第4211號│├──┼─────┼────┼─────┼─────┼─────┼─────┼─────┼─────┤│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7.3.27│本院108年│108.5.15│本院108年│108.5.15│高雄地檢10│││制條例│6月,如││度簡上字第││度簡上字第││8年度執字││││易科罰金││43號││43號││第5326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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