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72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進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等,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其於107年間,另有1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度中交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未記取前案教訓,仍然在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然實已嚴重危及交通安全;2.本次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3.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4.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5.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容股
110年度偵字第35572號被告蘇進輝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輝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確定,於110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10年9月21日12時許,在臺中市熱河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榮華街與梅亭街交岔路口,因面有酒容散發酒氣,為警攔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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