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95號原告 廖靜玉 被告 殷海翔 即龍山旅社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9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332元及提撥176,476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徵裁判費8,81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11,81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1,81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百分之98即11,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3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