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39號原告 李筱莉 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被告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峻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各有明文。本件原告李筱莉(下稱原告)原為被告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之董事,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依上規定,應以被告之監察人許峻愷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有被告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32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因其請求發生一時障礙而遭敗訴判決確定,仍得於障礙除去後更行起訴。查原告前因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通知既尚未達到代表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即尚不生辭任之效力,固為本院前訴民國105年度訴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然此係該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原因事實狀態,原告既於前訴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105年10月27日以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通知代表被告公司之董事 吳淑芳 (見本院卷第17、18頁),並於本訴以105年11月4日之起訴狀送達被告主張對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核係依新發生之原因事實而另為本件起訴,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原告上開所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均非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本件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然其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兩造間是否仍有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為被告董事,然因105年5月初因被告公司負責人 黃偉邦 積欠新臺幣數十億以上之大筆債務,跳票捲款潛逃至中國,行蹤不明,現被告公司已大門深鎖,未再對外營業,實質上被告公司已形同歇業,原告為免遭受無端牽連,實無意願擔任董事。原告雖已於105年7月14日分別寄發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惟寄至被告公司之信件遭到退信,理由為遷移所在不明,有存證信函及遭退件之信封可稽,原告另已於105年7月14日、同年10月26日先後以以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通知現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吳淑芳。為此原告再以起訴狀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又原告雖已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惟因被告公司現已歇業,且負責人所在不明,顯無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依目前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仍係被告公司之董事,與實際上委任關係之存否並不相符,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恐遭他人追索債務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無疑。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復有明定。另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現為為被告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次查,原告以105年7月14日竹北中山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黃偉邦辭任董事而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時,依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偉邦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之負責人早已於105年5月3日出境在外、行蹤不明、無從送達,是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因由董事長之收受送達而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又被告現任另一名董事吳淑芳亦無事證顯示其係現時代表被告公司之董事,故亦無法因由被告現任另一名董事吳淑芳之收受送達而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而被告公司現任監察人許峻愷則係因本件訴訟始取得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前已敘及,而本件訴訟繫屬為105年11月8日,有原告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所示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則許峻愷當限於該日後始有代表被告為收受送達之權限,是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既以本件起訴狀(本院於105年11月8日收狀)對在本件訴訟代表被告之許峻愷為送達,而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頁)。而對許峻愷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為105年12月15日(本件應送達於許峻愷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5年12月2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5年1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12月15日起不存在,方屬可採。惟原告空泛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甚至指稱其於向另名董事吳淑芳為辭任董事即生效力云云,則均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12月1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查為現任董事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本件訴訟,係由監察人許峻愷依據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代表被告公司為之,則比照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規定,其地位即應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申言之,即本件監察人許峻愷既無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委任,得以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之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準此,本件監察人許峻愷係等同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所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效果,自可直接歸屬於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依其內容可分為聲明、陳述、訴訟上法律行為三種,陳述包括事實上之陳述及行使權利之陳述。當事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在訴訟中得為事實上之陳述,並得同時行使私法上之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等權利(以上參見 吳明軒 先生著民事訴訟法102年7月修訂十版第213頁、377至381頁)。本件監察人許峻愷既得代當事人行使私法上之行使權利,則對造當事人行使權利而為意思表示時,本件監察人許峻愷自有代其當事人收受之權,否則一方面既係代理訴訟,卻不可代其當事人收受對造之意思表示,殊難想像。又意思表示係法律行為不可或缺之要素,兩者固非相同,惟法律行為有由一個意思表示所構成者,有由多個意思表示所構成,以一個意思表示構成法律行為者,將意思表示作為法律行為之代稱,並無不可(例如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實為法律行為無效之意)。當事人一方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係有相對人之單方行為,由一個意思表示所構成,故依上所述,本件監察人許峻愷既得行使私法上之形成權等權利,則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屬訴訟行為,本件監察人許峻愷自得代其當事人為之,亦得代其當事人收受之。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辭任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表示,自依法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同旨可參),併此附敘。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