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芽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春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陳新學 所管領位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西瓜田,徒手自瓜藤摘取陳新學所有之西瓜7顆(價值新臺幣500元),置於近道路灌溉溝渠旁之西瓜田間,未及將上開西瓜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而搬走離開現場之際,恰由前來巡視西瓜田之陳新學發覺,遂因陳新學當場制止,而未得逞。
二、案經陳新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新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摘取上開西瓜7顆後,將西瓜移置於靠近道路灌溉溝渠旁之西瓜田內堆置,而該堆置處仍屬告訴人所管領之西瓜田內,尚未跨越灌溉溝渠,亦未放置於其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上,有現場照片1張存卷可佐(偵卷第45頁),故依當時客觀環境判斷,被告所竊取之西瓜仍在西瓜田管領人即告訴人之支配下,被告尚未穩固建立對該西瓜實力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已竊得財物,犯行已達既遂階段,然依本院上開之事實認定,僅足認定被告上開犯罪階段止於未遂,業如前述,惟此僅屬既未遂犯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對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造成侵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欲竊取之物均已由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有恐嚇取財、違反就業服務法、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 陳國中 畢業(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初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獲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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