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9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張祥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北簡字第922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603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95
年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2月1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現金卡契約,借款期間自核准日
起為期1年,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
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清償之金額不得低於當期約定之最低
還款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利息並改依年息20%計
算。詎被告自95年2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59,603元,及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
為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
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萬榮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9226號卷第7至第23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及債權讓與
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本件載
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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