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金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金好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大雅路二段與啟明路之丁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李俊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黃韻環 ,沿嘉義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告訴人李俊儒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直行,見被告上開機車而閃避不及,告訴人李俊儒駕駛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右側車身,雙方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李俊儒受有左肩擦挫傷、右手腕、右膝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韻環則受有左手肘挫傷、鷹嘴突骨折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卷第467號卷第7-9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方宣恩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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